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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离婚为前提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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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9 12:4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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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
   你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受我的当事人郭发赞先生的委托,就被告张某枝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卖原告的宅基地,已构成不当得利十六万元一案,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           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不受任何第三者的干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郭发赞由于提出了与被告分手,便丧失了分割共同财产;115万+27万=142万的权益,这是与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虽有约定,甚至经过市文峰区公证处予以公证,但这种付带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中对财产142万的取得的一方、提出离婚为前提,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应认定该离婚协议对财产142万的处理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对被告约定占有全部财产的做法不应支持。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变更如下请求:
1、将起诉状中的第一项,原告应分11万变更为16万;被告投资6万,原告可按被告的债权以及5年的银行利息给付(银行利息依法可按年息6%计算)
2、被告张某枝经协议和公证所获取的财产系无效行为。
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           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登记人为郭发赞,且也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侵占、哄抢破坏。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郭发赞所继承的宅基地等财产,登记人是郭发赞,是受法律保护的。另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和不分,现在原告和被告离婚已达13年之久,而且被告变卖的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是原告的婚前私有财产,至于被告所投资的6万元款以及相关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另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有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此宅基地系原告郭发赞私有,而且原、被告是2005年离婚的,到2013年被告怎么又卖了原告的宅基地,她有这样的权利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处理,而现住原、被告离婚已达八年之久(2013年4月7日)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消失殆尽,被告怎么能在原告老家去卖掉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这种行为实在令人无法理解。
鉴于以上的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能够认真研究,给予妥善处理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    告:郭发赞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
                                                2018年5月27日

发表于 2018-5-29 21:47: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明觉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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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30 14:21:5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想发出来让大家评评理呢,就提炼总结一下,上来扔个法院文书就跑了,网友们可并不都是公务员啊!有的人看都看不懂,怎么评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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