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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不得干扰司法鉴定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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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29 09:0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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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诉人:徐伟,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前街161号。
法定代理人:梁新良,男,1944年2月14日生,汉族,申诉人徐伟之父亲,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王克勇,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后街141号。
被申诉人:王革新(又名王老胖)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被申诉人王克勇之子,住址同上。
再审诉求:一、依法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
二、根据2009年3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诉人徐伟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按4级伤残给予依法护理。
三、申诉人徐伟是第一生产队村民,被申诉人王克勇、王革新父子属于第二生产队村民,依法不能占用第一生产队的土地。
四、申诉人徐伟要求被申诉人依法赔偿26万4千余元合情合理,被申诉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所给申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五、诉讼费应由被申诉人全部承担,鉴定费也应由打伤人的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申诉人徐新良、徐伟父子系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第一生产队村民,被申诉人王克勇、王革新父子是第二生产队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仍归原生产队之规定,被申诉人不与申诉人协商,强行占有申诉人已占有的土地,乃是无理、不讲道德之表现,将申诉人打伤,蛮横不讲理更为国家法律所不容,故应承担申诉人被打伤所致的一切损失。
二、本案的证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下便是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
1、2009年1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徐伟进行有无精神病及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精神分裂症,殴打事件为诱发因素。
2、2009年3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伟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徐伟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3、重审期间,被告王克勇、王革新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伟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4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就徐伟精神状态鉴定及因果关系评定出具鉴定意见:徐伟患精神分裂症,2008年11月8日的事件是其患病的诱发因素。
以上的三份鉴定结论,无可辩驳地说明了2008年11月8日申诉人徐伟被打伤,诱发导致了年轻的徐伟患上了难以治愈的精神分裂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通俗地讲就是安阳、新乡、上海三地所做的司法鉴定,都应是平等的,相互之间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更何况上述三地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诉人徐伟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并无原则性的分歧,特别是第2份鉴定即安阳威校的司法鉴定结论:徐伟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更为具体妥善,但是在上述3份司法鉴定出具的同时,主审此案的邵法官却反其道而行之,做出了干预司法鉴定的言行。
三、关于上海市司法局对申请人徐新良投诉的答复意见【沪司鉴管答】(2008)81号。在此答复意见中,申诉人认为很有必要将邵法官于予司法鉴定之行为公之于众,以下便是《答复意见》第二部分《关于情况说明的时间问题》全文如下:
(二)关于情况说明的时间问题:
  你(申诉人徐新良)反映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经查鉴定人称:2014年3月5日,本案主审邵法官来电问询鉴定进展,要求随鉴定意见书出具不评定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说明,鉴定人3月6日拟写了鉴定意见书,授权签字人3月7日复核签字后提交检案科结案,因此在3月7日制定了情况说明,检案科校对盖章后于3月10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对此问题,我局已发整改通知书,对司鉴所司鉴中心及鉴定人提出批评,并要求进行整改,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此  复
                                上海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投诉专用章
                                2018年10月18日
并另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照以上的法律条文,上海市司法局司鉴中心以及鉴定人,受到司法局领导的批评是咎由自取,一点也不冤枉,因为鉴定人并没有独立进行鉴定,而是受到安阳市殷都区法院邵法官的严重干扰,明目张胆地公然宣称:要求随鉴定意见书出具不评定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说明,如果全国的法官都来效仿邵法官之行为,那么司法鉴定还有什么意义,司法公正将从何谈起,幸好上海市司法局也承认“情况说明并非鉴定意见”,但殷都区法院毫无理由地对上述三个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其偏袒被上诉人之举措已达到登峰造极无以复加之地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做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由此可见,原一审殷都区法院,二审安阳市中级法院对上述三份当事人花巨款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是非常错误的,也是严重地偏袒被上诉人的逃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条严禁的规定(2009年1月8日起施行)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人民法院工作人民凡违反上述规定,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现在就请一审的邵法官、二审的闫法官、毛法官自动地依上述法律离开审判岗位。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阁下曾告诫全国人民;要使每一个公民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请问审理本案一、二审的法官先生们,你们身体力行,真正地做到了吗?
                                       申诉人:徐新良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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