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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王士勇,男,汉族
今天就我本人与杨昀杰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实名举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李华丰、郑海江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严重违法犯罪问题。
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5月23日1时10分许,王士勇与杨昀杰驾驶的无证、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李华丰、郑海江赶到现场并进行现场勘验,6月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昀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积极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规定,杨昀杰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上承认自己驾驶摩托车前饮酒的事实。王士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6月9日的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能够真实反应双方的责任比例,对双方是公平公正的。虽然杨昀杰在收到认定书后申请对该事故进行复核,但安阳市交警支队经过认真复合并未对林州交警大队认定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证据不足需要对肇事摩托车相关信息进行补充,适用法律不准确是杨昀杰驾驶无牌摩托车和车辆超载(3人)的事实在认定书中并没有应用相关法律。不可思议的是7月24日林州交警大队竟然作出我方为主要责任,杨昀杰为次要责任的奇葩认定。
针对林州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份不同结果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1、安阳支队复核意见并未明确指出同等责任不当,证据不足主要是补充摩托车证据材料,适用法律不准确就是让其完善法律依据,这两项意见都指向杨昀杰的违法行为,可林州交警大队滥用职权,颠倒黑白,枉法变更责任,主要是领导插手,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办案民警放弃原则,徇私枉法,违规改变事故责任;
2、林州交警大队先后两次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法律基本一致,并且在对杨昀杰的违法行为中增加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即杨昀杰驾驶摩托车未在国家机关部门进行登记且严重超载(3个人)。而认定我方违反法律条款与第一次认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全一致,事实证明杨昀杰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证据更加充分,触犯法律条文更多,同一起事故,同一班人员研究、适用法律条款一样,在领导插手干预下违法做出与事实真相完全不符的错误认定。
3、杨昀杰酒后违法驾驶摩托车肇事已是事实,在笔录中有明确表述,为什么在两次的责任认定书中隐瞒事实真相只字不提,这是严重的徇私枉法,包庇犯罪,是有意减轻杨昀杰的事故责任,逃避法律制裁。 4、杨昀杰酒后驾驶摩托车严重超速(车速72.6公里/小时),严重超载(限载2人,实载3人),凌晨1时10分左右高速行驶在市区非机动车道,本身就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林州交警大队在认定责任时为什么没有考虑这个关键因素,是业务不熟,还是另有不可告人隐情?
5、 复核结果迟迟不告知,剥夺事故当事人知情权 ,我多次追问办案民警李华丰安阳交警支队复议结果是什么,李华丰亲口告诉我安阳交警支队复议结果责任划分不变,补充摩托车材料,并且李华丰承认其在作出第二次认定书时,存在被领导约谈,施加压力,无奈违背事实真相,违规作出对举报人不利的认定。
杨昀杰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无牌上路,严重超速,严重超载、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请问是谁违法在先?是谁在滥用职权?是谁在以权谋私、以势压人?为何办案民警要昧着良心不依法公正认定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无牌、无证上路是否违法在先,请林州办案民警要依法公正执法,排除干扰,纠正错误认定,这起错误认定是个别领导干预办案、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所形成的结果。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办案民警李华丰、郑海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名交警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明知举报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与杨昀杰相当,却故意包庇、偏袒杨昀杰,徇私枉法,作出一个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严重损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希望各级领导能够查清相关事实,纠正错误认定、惩处政法队伍中的害群之马,还举报人公平公正的责任认定。
举报人: 王士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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