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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上诉人:曹明,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169号院1号院6单元2号。 被上诉人:河南土生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生园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村水涧村。 法定代表人:赵刘海,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一、依照(2020)豫0506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计算结果,共计58219.48元,依法由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于上诉人曹明。 二、本案中,上诉人曹明以消费者之身份到被上诉人土生园公司去滑雪,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让曹明承担565元的诉讼费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依法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三、上诉人曹明的继续医疗费,有待于其右踝钢板拆除后,身体有无后遗症而决定,加上二次住院有关费用7000元,肯定会有所增加,上诉人将拭目以待,但增加的有关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依法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曹明到被上诉人土生园公司进行滑雪活动,在进入滑雪场地前,上诉人购买了门票和公众责任保险费20元,上诉人进入滑雪场地后,将上述门票和责任保险费20元均交于被上诉人土生园公司,我之所以缴纳公众责任保险费是自认为自己滑雪不够熟练,为预防万一出现不测而留有余地,在滑雪过程中,我的右足突然陷入一个被白雪覆盖的小坑里,约有15公分,当时我就疼痛难忍,跌倒爬不起来,该地区并没有不得滑雪的警示牌,但有监控装置,但被上诉人土生园公司拒不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动产设施倒塌、塌陷致害的侵权责任,应由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单位土生园公司已在另一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购买了公众事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金为每次事故20万---50万,故上诉人所出现的事故赔偿,应由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承担。 上诉人跌倒爬不起来后,由我的家属等人员,送往安钢医院,之后又转入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对临近的腓骨也有伤害,在医院手术及治疗花费较大,我家请律师计算花费为60302元,但法院判决为58219元,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我同意法院的判决,但法院又称只给58219×25%=14555元,这是我坚决不能同意的,因为我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和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处的保险责任是不打折扣的全部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并没有只给付被保险人25%的支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而原审判决只让我享有赔偿金58219×25%之权益是与此法律规定格格不入、南辕北辙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今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写出以上上诉意见,请人民法院能够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上诉人:曹明 代理人:曹文喜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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